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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连弟诉叶小弟、叶松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诉被告叶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5月7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x元以及被告叶某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二被告对抗辩权利的自动放弃。经对原告沈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5月2日被告叶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5月7日归还,被告叶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以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叶某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叶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叶某在本案中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叶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借款x元。

二、被告叶某对上述叶某所付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叶某、叶某负担。两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玲娣

书记员寿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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