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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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别名徐X),因本案于2010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抓获),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某,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丙、顾某某,上海徐某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抓获),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邵某某,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某、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正岭,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钱某某、被告人徐某乙、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下旬,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与被告人刘某某商定,由刘某徐某甲、徐某乙提供印有贵州茅台酒商标的白酒。刘某从贵州省仁怀市购得印有贵州茅台酒商标的白酒10箱(每箱12瓶),并以每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销售金额共计30,000元。徐某甲、徐某乙再将上述白酒销售给他人。

2010年1月初,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又找被告人刘某某商定,被告人刘某某再提供40箱印有贵州茅台酒商标的白酒,价格仍以每箱3,000元销售给他们。被告人刘某某又从贵州省仁怀市购得印有贵州茅台酒商标的白酒40箱后,从贵阳市通过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运至上海铁路局无锡站。与此同时,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另找被告人高某某商定,由被告人高某某提供60箱印有贵州茅台酒商标的白酒,价格也是以每箱3,000元销售给他们。被告人高某某从贵州省仁怀市购得印有贵州茅台酒商标的白酒60箱后,从贵阳市通过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运至上海铁路局无锡站。2010年1月11日,当被告人刘某某到中铁快运服从有限公司无锡站营业部提货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审查,其交待了将印有贵州茅台酒商标的白酒,销售给徐某甲、徐某乙。同年2月10日,被告人徐某甲在江苏省张家港市亨通花园被抓获。同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江苏省江阴市X镇被抓获。同年6月9日,被告人徐某乙在江苏省江阴市X镇被抓获。

经鉴定,从上述在铁路无锡站查获的100箱印有贵州茅台酒商标的白酒均为假冒酒类商品,均不是贵州茅台酒有限公司的产品。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证人石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包裹票、刑事摄影照片,《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审检报告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某、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徐某甲、徐某乙销售金额30,000元、未销售货值金额300,000元,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33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销售金额30,000元、未销售货值金额120,000元,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15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180,0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本案中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系销售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既遂对四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自愿认罪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徐某乙和各辩护人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琳

审判员夏晓虹

代理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朱弘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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