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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诉叶xx、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水榭景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灵敏、贾某某,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叶xx,男,1963年出生。

被告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乡科技工业园兴业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经理。

原告洛阳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叶xx、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灵敏、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xx、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0日,被告叶xx在原告处借款x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2.5%,共计x元,保证于2009年3月11日前归还,2008年12月15日被告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为被告叶xx在原告处的借款做出担保,承诺借款期限到期之后,如被告叶xx不能按时归还欠款,由被告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偿还本息合计x元,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履行。现要求判令被告叶xx偿还原告本息共计x元,由被告叶xx从2009年3月11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由被告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叶xx、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逾期未进行答辩。

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叶xx向洛阳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洛阳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现金计x元,月息百分之二点五分计算,期限三个月,保证于2009年3月11日前归还本息合计:x元正”。2008年12月15日,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向洛阳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华聪公司同意为叶xx在洛阳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x元本息合计x元提供担保,期限三个月,如到期叶xx不能按时归还,由我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叶xx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洛阳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诉讼到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叶xx借原告洛阳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x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xx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洛阳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叶xx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承诺书上被告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明确了保证期间为三个月,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09年3月11日)起3个月,而原告洛阳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起诉,庭审中原告也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洛阳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起诉时已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x元,并从2008年12月12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二点五分支付原告洛阳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叶xx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付款时被告叶xx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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