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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X街道沪常高速淀山湖收费站附近超高压电线铁塔建设工地工作时,为阻止被害人赵某某锯工地铝线等事与赵某某发生争执,进而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的左腹部等部位,致使被害人赵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因外伤致脾破裂,其伤势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唐某某、张某、顾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的入院记录、B超报告、手术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审判长汪爱珍

审判员朱正义

代理审判员陈灏

书记员张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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