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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鑫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滑县鑫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

被告党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某。

原告滑县鑫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诉被告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被告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达纸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5、7、8日分别从原告处购买书写纸价值x.20元,被告承诺2010年1月10日前全部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党某某辩称,被告并非不偿还原告款,而是新乡厂家欠被告款未还,导致被告拖欠原告未还,因被告暂无还款能力,希望原告宽限时日,具体欠款数额应以还款计划双方核定的数额为准,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党某某于2009年12月5、7、8日三天从原告鑫达公司三次购买书写纸分别合款x元、x元、x.20元,分别打欠条三张,其中12月5日所打的x元的欠条上并注明回款日期是2010年1月10日。另原告还主张被告以前欠5685.20元,但未提供欠据。2010年4月18日原被告达成还款计划,被告共欠原告x元(含原欠5000元),被告同意于2010年4月25日前偿还x元,其余2010年5月25日前全部付清,至起诉时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三张、还款协议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书写纸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的三张欠条之外的原欠款5685.20元,因未提交证据,且2010年4月18日双方制定还款计划时又认可为5000元,故应按5000元认定。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所打的欠条未约定利息,2010年4月18日双方商定还款协议时仍未约定利息,故对其利息的主张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党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滑县鑫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纸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4290元由被告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昭

审判员:刘某英

审判员:张兴政

二零一零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严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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