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某某市人民法院(2011)某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举报作为公民实现监督权的一种方式,其权利性质为监督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12月18日颁布)第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根据上述规定,张某依法享有就土地违法行为向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某某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张某举报的情况,负有依法审查并根据审查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如某某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认为张某举报的情况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张某。本案中,张某起诉称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就张某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系因监督权这一合法权利受到侵犯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审查,张某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且其起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情形,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某某市人民法院(2011)某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某某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徐联坤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