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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朝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农历2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定婚,2009年农历10月26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定婚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100元,过帖时给被告6000元,后原告先后又给被告嫁妆礼8000元、买三金款6000元、开门市款20000元、礼单礼800元、开箱礼500元、下车礼300元。后原、被告发生争执,双方分居。被告个人财产有:被子四条、床单两条、台某、暖壶、脸盆各一个、短袖上衣五件、短裤两条、马裤一条。审理中,原告主张某告返还电动车一辆,但未能提交电动车在被告处的证据,原告主张某被告买衣服款7000元及给被告的烟、酒等物品及原告家人给被告的部分款项;被告主张某部分个人财产电视机、洗衣机、电动车、沙发、茶几、冰箱、空调,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而同居,同居前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款数额巨大,已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但鉴于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被告对原告同居前的彩礼款应予以适当返还;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刘某乙彩礼款30000元;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刘某乙返还被告张某被子四条、床单两条、台某、暖壶、脸盆各一个、短袖上衣五件、短裤两条、马裤一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860元。

宣判后,张某不服上诉称,依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我和被上诉人没有领取结婚证,属于非法同居,但我和被上诉人非法同居了三年,为被上诉人家庭创造了财富。而结婚时被上诉人只给了我1100元的见面礼,依法应适当返还,而不是全额返还。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彩礼数额为42700元是凭被上诉人的陈述而认定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调查取证时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未经登记而同居,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某应将同居前被上诉人刘某乙给其的彩礼款予以适当返还。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张某返还被上诉人刘某乙彩礼款30000元和被上诉人刘某乙返还上诉人张某被子四条等财产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某够成立,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刘某乙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某乙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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