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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某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邓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禄君独任审判,2009年2月17日、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6日,原告(原名为X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长期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在60日内支付货款,如果到期未付,则按日1‰违约金给原告,直到货款和违约金结清为止。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29,015元、港币1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601.71元及港币20.29元。庭审中,原告放弃港币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同时变更未付货款529,015元的逾期付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为从2008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1‰计算。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仅欠原告货款176,944元。关于违约金应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

被告对证据无某某。

2、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

被告只认可该证据中打字部分,对手写部分不予认可。

3、询征函1份,证明截止200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79,714元;

被告无某某。

4、出货单9张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8张,证明从2008年1月至8间共发生货款693,451元;

被告对出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均无某某,但认为其中5份增值税发票的开票单位为深圳市某层压板材有限公司,原告无某主张货款。

5、收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从2008年1月至今共支付货款744,150元;

被告对支付货款金额无某某。

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上海某销售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货品的名称、单价、数量、金额(复印件);

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上海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签订长期供货协议,协议约定某公司向被告供应FR-4覆铜板,付款条件为发货后月结60天支付货款,被告若到期未按时支付,则按日计1‰作为违约金给原告,直到货款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货物,截止2007年12月31日,被告确认原告欠货款579,714元。此后,原告从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22日间又向被告供货,合计货款693,451元。被告从2008年1月至今共付原告货款744,15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9,015元。

另查明,深圳市某层压板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只是代原告发货,现被告所欠原告货款529,015元与其无某,货款应由原告全部收取。

再查明,某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更名为原告,某公司名称保留至2008年7月24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时间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1‰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港币126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港币12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无某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其中涉及深圳市某层压板材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54,667元的货款,应由深圳市某层压板材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主张无某据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深圳市某层压板材有限公司已对该笔款项的归属作出了说明,且被告至今也未出示向深圳市某层压板材有限公司曾支付过货款的凭证,本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在交易的过程中,存在由深圳市X村有限公司代原告发货且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但货款的收取均由原告承担,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29,015元;

二、被告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7元,减半收取4,79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18元,合计诉讼费8,216.50元,由被告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禄君

书记员施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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