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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程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某、程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和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建军、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程某诉称:原告将享有所有权的豫x号货车及豫x号挂车,于2011年5月13日向被告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原告聘请程某为上述车辆驾驶员,2011年9月4日18时许,该车辆沿南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施庄村路口,与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松相撞,造成王某松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六大队认定,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主持调解,王某松系在南阳市居住务工的人员,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仅死亡赔偿金、丧某就应赔偿221093元,但经原告方与死者王某松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方一次性赔偿王某松家属148000元(含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补偿费等一切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8000元及车辆停运损失款20000元,共计16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过高,按法律规定重新核算,停运损失没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18时许,在南阳市X路X路口处,原告程某驾驶原告闫某所有的豫x(豫x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沿南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施庄村路口,与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松相撞,造成王某松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9月1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9月10日,原告程某与王某松的家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由程某一次性给付王某松家属赔偿金共计148000元(含死亡费、丧某、精神补偿费等一切费用),王某松家属不再追究程某刑事责任及其它一切附带民事责任。该款项已由原告闫某实际支付给王某松家属。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8000元及车辆停运损失款20000元,共计16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某,原告自愿放弃车辆停运损失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闫某为其豫x及豫x挂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闫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内,原告程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某松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程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且原告闫某已实际向受害人家属赔偿148000元,该数额不超过所投保车辆交强险共计240000元限额,且该赔偿协议已经交警部门认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24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闫某支付保险金148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车辆停运损失款20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停运损失没有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程某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亦未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其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原告闫某为其豫x(豫x挂)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4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闫某支付保险金148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楠

审判员邓聚洲

审判员孙宝峰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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