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化名“李×),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2月起,被告人廖某××某长沙市X区左家塘“天雁长华”大酒店四楼的“长华”休闲足浴养生会所从事介绍他人卖淫的活动,同年4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廖某在介绍女青年张某、兰某分别与秦×、陈某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账本、现场指认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作出的雨公(侯)决字(2012)第816、818、821、822、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路某、陈某、兰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所在的基层组织出具帮教材料愿意对其帮助教育,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勇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