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构某某,男,25岁。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3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构某某伙同“小虎”(另案处理)来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附属医院门前,先由小虎使用盗车工具将被害人景某某放在此处的森地电动自行车撬开,后由构某某将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15元。
2010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构某某伙同小虎再次来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附属医院门前,采用同样方法将徐某某放在此处的阿米尼电动自行车盗走。该电动自行车购于2010年5月22日,购价2080元。
以上被盗车辆均未追回,被告人构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伙同“小虎”准备再次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景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盗车辆购车发票、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构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构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在庭审后自愿代为退赔全部经济损失,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被告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