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X路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2),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X路X号。
负责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维华,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冀东广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2),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冀东广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冀东广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X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与被告北京冀东广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维华及被告冀东公司的委托理人张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公司诉称:2005年4月,原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因保险客户中标北京2008奥运工程而随之到北京开展业务,并与被告冀东公司合作在被告冀东公司处办公,即被告冀东公司销售汽车在原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处投保,并由被告冀东公司代理此保险业务。为保证原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的经营活动真实合法,应被告冀东公司要求,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向被告冀东公司交50万元保险保证金,待合作结束即原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结束在北京业务时被告冀东公司将5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原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于2009年3月8日停止在北京的保险业务,即不向包括被告冀东公司在内的企业和个人出具保险单。2009年6月5日结束在北京办公,此间原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多次向被告冀东公司要求返还保险保证金50万元,被告冀东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冀东公司返还保险保证金x元即迟延履行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冀东公司承担。
被告冀东公司辩称:原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与被告冀东公司于2005年3月3日签定的协议第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当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冀东公司退还保证金,如发生违约情况,保证金不予返还,截至目前为止,解除合同的条件还未成就,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存在违约情况,故其无权要求被告冀东公司返还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保险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冀东公司(甲方)将全部车辆投保到原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乙方),乙方可为甲方车辆投保所有险种;乙方在甲方设有服务窗口,将进行承包、理赔方面的实务操作、咨询服务;甲方所指定的中冀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汽车修理厂及中冀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神化汽车修理厂为定点维修中心;甲方的车辆出险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乙方,甲方有权协助乙方进行出险车辆施救、现场查勘、定损,单方肇事保留第一现场,双方肇事需经交警队;乙方接到报案后应及时赶赴现场进行查勘、定损,并在理赔手续齐全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赔偿;对于单方肇事车辆金额在5000元以内,手续齐全后当日内兑现,乙方所承保的各项险种理赔时均以现行法律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乙方保证甲方所投保车辆责任未了期间内的保险服务应在北京市内办理,否则保证金不退,并由乙方承担相关费用;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金额为50万元,用于保证乙方的理赔服务及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当双方合作合同解除后,甲方应在10日内将抵押金全部返还乙方。如发生违约情况,保证金不予退回。
2005年5月8日,原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将50万元保证金向被告冀东公司交存,被告冀东公司委托北京一汽环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收此款,后交付给被告冀东公司。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05年3月3日《保险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原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称其与被告冀东公司之间给付50万元保证金的目的是确保原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主体的真实性、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及保证在北京办理相关的投保业务,原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于2009年3月8日停止在北京的业务,2009年6月5日结束在北京的办公,因此《保险协议书》实际已经解除。被告冀东公司称50万元保证金系为对理赔事宜及办理业务的地点等的总的约定,原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作为保险公司,被告冀东公司对其主体及经营行为并无异议,原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的合同义务主要为按照约定的时间向被告冀东公司名下的所有车辆事故后支付理赔款的义务,但是在原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处理保险事故的过程中,其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时候及时赔付,目前仍有大量保险理赔款未给付。据此被告冀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未结赔案登记表,民事起诉状十八份、民事判决书及调解书六份作为证据,以证明目前双方仍有大量保险理赔未结案件,《保险协议书》并未解除。原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款项未赔付与保证金的返还并无关系。
另查明,原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与被告冀东公司之间于2009年3月8日后未签订新的保险单,且原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亦撤离其在北京的办事处,其撤离原因原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称系因为公司内部业务调整所致。原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未向被告冀东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上述事实,有保险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收据、代收证明等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人保西安大陆支公司与被告冀东公司之间于2005年3月3日《保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冀东公司在双方合作合同解除后的10日内返还原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50万元保证金,现原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要求返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该保险协议书约定返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为《保险协议书》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书》并未对合同解除作出约定,且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亦未具备法律对合同解除的条件的规定。且该协议系对原、被告双方一定时期内即将发生的一系列单一保险合同关系中的理赔事宜等作出的约定,该50万元保证金的目的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即根据《保险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其用于保证原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的理赔服务及其所投保车辆责任未了期间内的保险服务应在北京市内办理,故并非原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所主张的仅系对其主体资格及经营行为合法的一种担保。而双方当事人虽自2009年3月8日起因原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自身原因未签订新的保险单,但双方就保险协议中约定的理赔事宜仍未全部结清,故该保证金仍起着其合同约定的相应履约保证的功能,故原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在《保险协议书》未解除,不具备合同约定的返还保险金的前提条件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冀东公司返还其保证金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X路支公司要求被告北京冀东广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五十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X路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