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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月3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舞钢市朱兰帝华会所一楼明珠厅唱歌,无故将包间内墙上的液晶电视砸坏,价值7467元。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和其朋友去舞钢市朱兰帝华会所一楼明珠厅唱歌,被告人张某某去卫生间后回到明珠厅包间,发现其朋友已经离去,遂感到很生气,就用包间内桌子上的玻璃杯子砸向墙上的液晶电视,把墙上所挂的价值7467元的55英寸x型创维牌液晶电视面板砸烂,后又在房间内砸烂果盘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曹××陈述;证人张××、史×、陈×、马××、王××等人证言相吻合;并有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毁损物品价值鉴定为7467元的结论、毁损物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损毁他人财物,严重危害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得到受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跃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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