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某日,被告人万某某从濮阳市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以8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该车车架号被焊割,工作台上的车辆识别代码被人扣掉,发动机号x,经上网比对系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区分局上网被盗车辆,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9000元。
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予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赃物照片,被害人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卷,证据间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明知该车辆工作台上的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回,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万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慧勇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