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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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2009年5月13日因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唐某某利用担任常宁市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的职务之便,为医疗设备供销商桂海龙在采购本院医疗器械设备的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七次收受桂海龙所送人民币9500元。具体事实如下:2006年至2008年,常宁市人民医院先后采购了桂海龙代理的电子阴道镜、麻醉机等医疗器械设备。为表示感谢,在电子阴道镜、麻醉机、血透仪设备到院安装调试后,桂海龙分别送给被告人唐某某人民币1000元,共计3000元;在黑白B超机到院安装调试后,桂海龙送给唐某某人民币1500元;在监护仪、除颤仪到院安装调试后,桂海龙又分别送给唐某某人民币500元,共计1000元。2009年元月份,常宁市人民医院需采购一套CR设备,被告人唐某某应桂海龙的请求向市政府采购中心提供了有利于桂海龙参与竞标的CR设备技术参数,从而帮助桂海龙顺利中标该院的CR设备。为表示感谢,桂海龙在唐某某办公室送给唐某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悔过书,扣押物品清单、常宁市人民医院有关管理制度等相关书证、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同案人桂海龙及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其担任常宁市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疗设备供应商桂海龙的钱财,并为其谋取利益,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朱志国

审判员邹卫新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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