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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生于1967年。

被告:贾某,男,生于1967年。

原告杨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贾某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贾某x。后来我二人常因琐事争吵。2009年被告有了第三者,我就起诉离婚,可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被告与我仍过不到一起,感情日益淡漠,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淅川县民政局结婚证明一份、结扎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9月8日登记结婚;

2、(2010)淅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

被告缺席无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密切联系,可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杨某与被告贾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贾某x,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贾某x。现二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原告留在家中。2009年原告听说被告有婚外情,二人发生口角,遂于2009年12月31日起诉至我院,请求离婚。我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淅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二人离婚。2010年9月26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出现争吵后,不注重沟通理解,被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不注意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二人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关于次女抚养的请求,本院认为其理由合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贾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温莉

人民陪审员郑连喜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闫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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