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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4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满族,44岁,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满族,37岁,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54岁,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中间人路德学介绍认识,2010年4月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本金可随时归还,利息按银行利息支付。当日原告将x元交付三被告,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三个月后,被告仅还款x元,其余x元未予返还,原告为此多次找三被告要求返还,但被告拖延无还款之意,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借条为证。综上所述,被告借原告款后,应按约定返还,还应支付相应利息,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原告的款x元,支付利息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4月4日借条一份。

被告李某辩称:刘某某和路德学认识,我通过刘某某认识路德学,张某是路德学的妻弟,当时由刘某某、刘某某找的驻马店工程项目,此借款是这个工程项目的保证金。投标完成后,借款由中建六局三公司账上直接退给刘某某、刘某某,这个钱没经过我的手,我也没拿,这个钱刘某某表示负责归还,并因此引起的纠纷由他负责。

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李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作为驻马店一个工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原告借出款项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某条,被告刘某某、李某、路德学在借条下方分别签名,在路德学名字后有“介绍”两字。投标完成后,该款项由中建六局三公司直接退还给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原告认可被告在三个月后归还借款x元。2011年9月9日,被告刘某某给被告李某出具一份证明,称此借条所借款项与李某无关,由他负责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原告的款x元,支付利息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从借条的形式及被告刘某某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与原告形成借款关系的是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二被告负有清偿该笔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某系借款的介绍人且未实际经手该笔款项,因此被告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借条上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其向被告主张某日即起诉之日计算。被告李某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福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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