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女。
原告徐某乙,男。
原告徐某丙,女。
原告徐某丁,男。
原告徐某戊,女。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建山,上海市捷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男。
被告冯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文兵,浙江西子明珠(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余某、徐某丁、徐某戊诉被告王某、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山、被告王某、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12月9日上午,被告王某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检验的两轮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驶至上海市X路X路处,将行人胡某撞倒,造成左腓骨中上段骨折,后胡某因病情加重,于2009年12月20日死亡。该事故经静安交警责任认定,胡某与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诉讼要求被告王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亲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医疗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略)费等共计259,307.40元。被告冯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未按法律规定办理交强险,故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的款项应由两被告赔偿,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两被告承担60%。
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0)沪普证字第X号公证书、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调查记录、火化证明、牌号为浙x两轮摩托车车辆信息、医疗费及急救费收据、徐某怡2009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其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张文伟2009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其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徐某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出租车发票、代理费发票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胡某死亡并非交通事故造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对胡某死亡仅构成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故相关赔偿不能完全按死亡标准。根据原诉前调解原告的请求,该被告同意赔偿20%至30%的损失。
被告王某提供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作为辩称依据。
被告冯某辩称,肇事车辆早在2005年9月出让给被告王某使用,双方办理了证件及货款的交付,所有权已转移,只是未在车辆管理机构变更登记,原车主对车辆已失去控制和管理义务,且交通事故发生与原车主未变更登记信息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提供两被告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及该录音公证书作为辩称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上午,在上海市X路X路约150米附近,被告王某驾驶牌号为浙x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余姚路西向东行驶,适逢胡某由北向南未走人行横道横过余姚路,双方发生碰撞,致使胡某倒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胡某被送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治,经检查:头部伤口不整齐,创缘有污物。头部CT扫描示:双侧基底节区及侧脑室旁缺血灶,脑萎缩;左顶皮下软组织肿胀;左颞骨不规则低密度,考虑颅缝可能大,结合临床除外骨折。五官科会诊:左耳廓后部中段可见一挫裂伤,周围皮肤有擦伤,伤口少量出血;骨科会诊:左腓骨中上段骨折。被告王某支付了当日诊治的医疗费及急救费共1,102.60元。后原告在社区医院换药两次,支付医疗费共计55.50元。2009年12月20日,胡某在家中死亡。家属支付急救费639元。2010年2月5日,胡某火化。
2010年1月2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死亡原因进行法医鉴定,鉴定分析认为:胡某于2009年12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当时头部受伤(左耳廓后部可见一挫裂伤),但患者头颅CT未见外伤性改变,对其尸体检验亦未发现颅骨骨折、颅内出血等损伤改变。因此,其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死亡原因。另据病史材料反映,交通事故造成胡某左腓骨中上段骨折,该损伤亦不足以导致其直接死亡,但骨折后石膏固定,影响下肢活动,由于长时间制动可引起局部血液循环减缓,从而增加血栓形成的几率。据此做出结论,胡某系肺动脉血栓栓塞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其死亡与2009年12月9日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
2010年2月4日,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某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A牌照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在市中心行驶,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好现场,其行为分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因之一,胡某未走人行横道横过余姚路,行为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王某与胡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过错相等,承担同等责任。
另查明,胡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五原告为其兄弟姐妹,系其第二顺序继承人。交通事故发生后,胡某晚辈亲属参与处理相关事宜。
再查明,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冯某,该车于2005年始由被告王某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未交保交强险。2009年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2010年本市人身损害赔偿丧葬费标准为21,394.50元。胡某亲属徐某怡2009年度缴纳个人所得税120.52元;张文伟2009年度缴纳个人所得税6,076.34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略)参加诉讼,支付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就胡某死亡后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为230,704元(28,838×8)、丧葬费为21,394.50元无异议;对胡某在交通事故后因骨折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含事发当日急救费)1,158.10元及因栓塞急救费639元、胡某复诊及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1,267元、衣服损失300元无异议;双方确认徐某怡每月收入为2,656元,张文伟每月收入7,500元,徐某每月收入2,000元,但认为误工期应以3至5日计算为宜;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认为应根据过错及因果关系确定;就(略)代理费,被告王某认为亦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冯某则认为没有赔偿的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2009年12月9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由交警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某与胡某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导致胡某人身损害,被告王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该赔偿责任因胡某的过错而相应减轻。由于损害发生在行人与机动车之间,虽然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一方因其负有更多注意义务而承担较多赔偿责任为60%。被告冯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高度危险的所有物负有谨慎的管理义务,对于车辆的使用者负有谨慎的选择义务,避免危险的发生,特别是在法律强制规定参加保险时,负有依法参保的义务。现被告冯某在2005年将车辆交与被告王某使用后,对所有车辆不再关心,对于其所有车辆未按时进行安全检查,也未交保交强险,显然未尽到车主的义务,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该被告抗辩其与被告王某已完成肇事车辆的交易,相关证件交与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并未承认交易,被告冯某也仅向本院提供两被告间的电话录音,并不足以证明两被告间的交易,为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保障赔偿款的切实履行,被告冯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起纠纷系交通事故损害引起民事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应由肇事车辆交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涉及按比例分担。现由于被告王某、冯某均未依法投保,从而导致本案中没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款项的赔付,该后果系两被告过错造成,故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即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部分由两被告给付,不足部分才由被告王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胡某现已死亡,五原告作为胡某的合法继承人,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交通事故后直接发生的费用,当然构成损失,列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被告的确认,医疗费1,158.10元、交通费171元(2009年12月20日前)、物损300元均为该部分损失,共计1,629.10元。第二部分为死亡产生的相应费用,其中栓塞急救费639元、死亡赔偿金230,704元、丧葬费21,394.50元、交通费1,096元(2009年12月20日以后,含当日)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亲属误工费,两被告对于参与人次及每人月收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误工周期,根据胡某死亡后交通事故处事周期及办理丧葬事宜所需时间综合考虑,原告主张一个月时间明显过长,本院予以调整为10天。据此,误工损失确定为5,525元(按每月22个工作日结算)。第二部分费用共计259,358.50元。根据司法鉴定报告,胡某死亡的真正原因系肺动脉栓塞所致循环功能衰竭,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骨折只是增加了栓塞的形成几率,故道路交通事故损伤与胡某死亡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由此得出,胡某死亡后的相应损失并不能完全归因于道路交通事故。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构成交通事故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的为该部分损失的18%,计46,684.53元(急救费115.02元、死亡赔偿金41,526.72元、丧葬费3,851.01元、交通费197.28元、误工费994.50元)。第三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略)费,胡某死亡,给其亲属会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经济上的补偿对亲属是一种精神慰籍,该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的因果关系、肇事者的过错程度、本市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略)代理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律专业人员的帮助,支付相应费用,构成其诉讼成本,亦为其损失,具体费用由本院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略)收费指导意见及(略)在本案中给予的法律帮助程度酌定3000元。
综上所述,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可赔偿损失总计56,313.63元,该款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王某、冯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1,526.72元、丧葬费3,851.01元、误工费994.50元、交通费36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273.12元、物损费300元,共计53,313.63元,未进入交强险的(略)代理费,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王某承担1,800元,该部分赔偿款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1,102.60元,实际支付697.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交强险限额内各项赔付款共计53,313.63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697.40元,被告冯某对该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4.60元,减半收取2,632.30元,由五原告共同承担2,041.80元,被告王某承担59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薏
审判员桑斐
代理审判员栾吟之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