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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与魏某乙、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政和,天水天靖(略)事务所(略)。

被告:魏某乙(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医生。

被告:姚某某(反诉原告),曾用名姚X,男,X年X月X日生,甘肃通渭县人,无业,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红霞,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丁新奎,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我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姚某某的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魏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将位于秦州区X巷口玉兰嘉苑X号楼X单元X室过户至反诉原告名下;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魏某甲及被告魏某乙承担。查明:2009年8月31日,被告魏某乙与被告姚某某(反诉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魏某乙将登记在其以原告魏某甲(反诉被告)名义购买的位于秦州区X巷口玉兰嘉苑X号楼X单元X室房屋转让给姚某某,房屋面积101.45平方米,房屋款x元及利息x元,计x元,姚某某于当日将房款付清,并支付办房产证押金5000元及电视初装费等9419.50元,魏某乙亦给姚某某交付了住房钥匙。后原告魏某甲要求被告魏某乙、姚某某返还房屋未果,遂于2010年8月19日起诉到院要求依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姚某某(曾用名姚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姚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魏某甲房屋差价款人民币x元(扣除已支付的办房产证押金5000元,实际支付x元);

三、由原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协助被告姚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反诉费61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白菊萍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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