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无业,家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农民,家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无业,家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龙,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个体户,(略)福建省莆田市X村XX街XX号,现无固定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肖何,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苏某、吴某、李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福建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小玲、人民陪审员蒙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吴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龙、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肖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吴某、李某诉称,被告陈某于2009年7月8日向原告苏某、吴某、李某借款x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并约定两个月内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拒绝还款,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1年4月19日起诉日止)合计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三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拟证明被告借款金额、借款未偿还的事实;
3、本院(2010)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是本案借款人,借款与原双方经营无关系,借款是现金。
被告陈某辩称:一、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性质,而是答辩人经营辅仁综合门诊部期间的经营合同行为;二、根据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经营中已有x.4元被冲抵。而本案借据只能证明有8万元款项未结清,上述款项冲抵后只有不到2万元的科室款项在原告处;三、根据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反而欠答辩人款项35万余元,为此,上述款项不但不能计算利息,还不足以冲抵欠答辩人的欠款利息。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提供了本院(2010)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的欠款已在判决书中充抵了,该款项是经营期间收费及以前零星款项的总数,以及2009年12月15日起原告还欠被告30多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举借据认为这个借据中的钱是在经营中的欠款,故其不能证明其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对本院(2010)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判决书中写明有六万多元没有结算,还写明结算后原告还欠了被告的钱。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本案的借款与经营没有关系,经营合同的主体与借款合同的主体不一样,借款与经营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针对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但本院(2010)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具有被告所提出的拟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及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7月8日,被告陈某向原告苏某、吴某、李某出具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向苏某、吴某、李某3人借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月利息2%,二个月内结清。利息以还款日计算,款于2009年9月8日前还清。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被告陈某与本案原告苏某、吴某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审结,该案判决书中未涉及本案借据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事实及借贷数额和利息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借据上载明的还款约定,被告现已构成逾期支付,按照国家规定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该逾期利息为x元(详见附表一)。对原告在诉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在诉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意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是月息2%,按照该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标准高于了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还款中,有部分时段的利息标准亦高于了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有部分时段的利息标准则低于了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诉求中高于国家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中低于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部分按其诉求。对被告提出该借款实际上是双方合作经营的经营往来款且已在本院另案判决中冲抵的意见,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某、吴某、李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592元,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吴某、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2元,由原告苏某、吴某、李某共同负担人民币52元,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2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海源
代理审判员尹小玲
人民陪审员蒙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仇伟
附件一:利息计算表
利息计算日期利息计算时长贷款年利息标准利息计算方式应付利息金额
2009年7月8日至9月7日2个月4.86%(六个月期贷款利息)8万×4.86%÷12个月×2个月×4倍2592元
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10月20日1年1个月13日5.40%(1至3年期贷款利息)8万×5.40%÷12个月×13个月+8万×5.40%÷12个月÷30日×13日4836元
201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2月21日止2个月6日5..60%(1至3年期贷款利息)8万×5.60%÷12个月×2个月+8万×5.60%÷12个月÷30日×6日818元
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2月9日止1个月13日5.85%(1至3年期贷款利息)8万×5.86%÷12个月×1个月+8万×5.86%÷12个月÷30日×13日560元
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4月6日止1个月25日6.10%(1至3年期贷款利息)8万×6%÷12个月×1个月+8万×6.%÷12个月÷30日×25日725元
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19日止13日6.40%(1至3年期贷款利息)8万×6%÷12个月÷30日×13日169元
说明:利息计算按四舍五入法,逾期利息为(4836+818+560+725+169)×4倍=x元
附件二: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全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