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胡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攸县林业局职工,住(略)。

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攸县中医院护士,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艳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某、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就在攸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月23日,共同生育男孩胡某。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2009年10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两个人虽然在同一栋房子里住,但一直是分室居住且与被告见面时间很少,即使偶尔见一面,也是以争吵结束。原、被告曾协商过离婚,但因种种原因未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攸县X区居民委员会、攸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被告董某辩称:原告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方面的陈述不是事实。原、被告自生育小孩开始发生纠纷是因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只要原告认识自己的错误,改正自己的错误,被告能够理解原告,接受原告,而且小孩这么大了,不希望小孩自小缺少父爱。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董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27日自愿到攸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攸县X区居民委员会、攸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因被告无异议,且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因原告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27日,双方自愿在攸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3年1月23日,共同生育男孩胡某。生育小孩后,原、被告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2010年2月起,原、被告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再次发生纠纷并开始分房居住生活至今。故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虽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了纠纷并因此分居生活,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也当庭表示愿意原谅原告,也对自己的过错向原告道歉,故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充分信任,夫妻关系有可能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依法不准予。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小红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艳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