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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巩义市X巷中段赵某某的租住屋内,因与赵某某存在感情隔阂,便产生杀死赵某某的想法,趁赵某某不备,爬到赵某某身上掐赵某某脖子,又两次用螺丝刀刺进赵某某脖子内,至赵某某不会动弹后离开现场。当日8时许,赵某某被赶到的巩义市公安局民警送往医院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张某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2、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张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巩义市X巷中段赵某某的租住屋内,因与赵某某存在感情隔阂,便产生杀死赵某某的想法。张某趁赵某某不备,爬到赵某某身上掐赵某某脖子,又两次用螺丝刀刺进赵某某脖子内,至赵某某不会动弹后离开现场。张某在乘坐出租车逃到巩义市X镇黄河岸边后给巩义市公安局孝义派出所民警打电话报案,称在巩义市X巷一出租屋内,因感情问题将其女友赵某某杀了,现在赵某某是否死亡未知,同时称自己准备跳河自杀。接到报案后,公安民警在出租屋内找到赵某某,并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后赵某某脱离生命危险。同时另几名公安民警赶到黄河岸边找到了张某,劝说其放弃自杀念头后,将其带回派出所接受讯问。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赵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鹏

人民陪审员张某霞

人民陪审员刘某聪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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