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女,69岁。
被告禹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女,65岁。
原告赵某诉被告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禹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个月,于2010年4月26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不到6个月就开始不在一起生活。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原告忠实孝顺且努力的工作维持家庭,可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经常和原告吵打,还和原告父母闹,致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后为了给被告重归于好的机会,在2011年7月撤诉。可在后来的日子里,被告仍不悔改,我行我素,现在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返还彩礼1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口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共同生活期间,感情甚好,2009年12月份,原、被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春节前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在荥阳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3月底被告怀孕,2010年6月份原、被告到医院做彩超时发现胎儿畸形,双方协商后于2010年6月X号入住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做引产手术,被告2010年12月6日入住荥阳市X镇卫生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同年12月14日出院,被告先后四次入住荥阳市X镇卫生院,2012年4月12日被告到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综上,被告不愿意离婚。待被告精神病治好后,由被告自己决定是否离婚。
被告禹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禹某于2010年6月29日入住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进行口某药物引产,2010年7月5日出院;
2、出院证1份,证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于2010年12月6日入住荥阳市豫龙卫生院,同年12月4日出院;
3、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在2010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14日在荥阳市豫龙卫生院住院期间,其母亲为其支付医疗费1056.68元;
4、清单1份,证明被告在荥阳市豫龙卫生院用药情况;
5、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27日因受刺激入住荥阳市豫龙卫生院,其母亲为其支付医疗费1707.33元;
6、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2011年5月4日被告禹某因受刺激二次入住荥阳市豫龙卫生院,总病史半年,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7、出院证1份,证明被告禹某在荥阳市豫龙卫生院诊疗效果不好,其母亲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医疗费,被告禹某于2011年5月27日出院;
8、报销凭证2份,证明其母亲为其支付医药费377元;
9、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入住荥阳市豫龙卫生院住院治疗;
10、门诊病历本1份,证明被告禹某被该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
11、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禹某自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3月2日在豫龙卫生院花费医疗费2437.59元;
12、医疗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禹某花费门诊费432元,过路费55元;
13、CT/CR片子1张,证明被告禹某患有精神分裂症。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某对被告禹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春节前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26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生气,夫妻感情日趋冷淡,2010年12月开始一直分居。原告于2011年3月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于2011年7月撤诉。庭审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表示,被告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如果实在不能共同生活需要离婚,原告要给被告拿10万元钱用于给被告治病。
原告婚前财产有: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王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科隆柜机空调一台、小天鹅双桶洗衣机一台、皮质组合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
被告禹某婚前财产有:黑色电动摩托车一辆。
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赵某月工资1800元,被告禹某现在没有工作。
此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生气,不能相互关心、彼此照顾,遇到问题不能正确对待,致使双方缺乏夫妻间应有的默契。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已和好无望,被告于2011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由于被告禹某身患疾病且目前没有收入,原告赵某应给予被告适当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禹某离婚;
二、财产: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科隆柜机空调一台、小天鹅双桶洗衣机一台、皮质组合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归原告赵某所有;黑色电动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禹某所有;
三、原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禹某经济补偿金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赵某、被告禹某各负担一百五十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王宁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魏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