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曹某,男。
被执行人杜某,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杜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该判决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某、扣某被执行人杜某的银行存款x.65元(其中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189元,从2008年2月算至2008年7月),或查封、扣某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侯德光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昭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某、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某、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某、冻某、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