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景某。
第三人某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孙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某某公司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邹靖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某、周某,被告孙某之委托代理人景某、第三人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3日被告入职第三人某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从事热线接待的兼职工作;同年11月,因原告需要聘用网上评论工作人员,遂由第三人推荐被告兼职该项评论工作。被告的工资始终由第三人支付,在被告为原告工作期间,被告的兼职工资由原告委托第三人按10元/小时支付,因无法统计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的工作量,故两家企业各向被告支付50%的工资。2010年4月16日,被告向某某公司申请辞职,并由某某公司为被告办理了解约手续,至此时起,被告也就不再为原告提供劳动。
原被告之间仅短暂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故不同意向被告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解约赔偿金及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10月-2010年4月期间的贷记凭证(附员工工资明细),这些人员(包括被告)都是某某公司的员工,工资都是由某某公司支付,证实被告系某某公司的员工。
2、业务委托协议,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公司聘用包括被告在内的兼职人员的工资都委托第三人代为支付。证实被告非原告的员工。
被告对原告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表示无法确认。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称该证据亦为其所要提供的证据。
被告孙某辩称,其经景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于2009年9月24日入职,担任热线接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10元/小时计算,原告称若表现好可签订书面合同。之后,被告要求签订合同,但双方一直未签。2001年4月16日,公司的任某某(谐音)、杨某某(谐音)通知不要上班了。故离职。
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按仲裁裁决。如若第三人认为系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则要求第三人按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相关费用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孙某银行明细、蔡某银行明细,原告为了避税,将其工资分别打入孙某、蔡某两个不同的账户内。证实工资系由原告支付,证实其每月收入及每天工作时间。
2、劳务报酬领受书(记载着被告每天的工作时间及应当领取的工资金额),证实每天的工作量。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称被告的工资由某某公司支付;否认蔡某是公司员工,但表示不能解释因何向非员工的蔡某支付工资;对被告所称孙某、蔡某即为同一人,予以确认。
第三人述称,被告系由其招聘的兼职人员,被告每天的工作时间均不超过4小时。后由其推荐给原告任兼职工作,被告的工作时间根据工作安排,并不固定。被告的工资均由其支付。2010年4月16日被告自动离职。故不同意支付解约赔偿金。因其与被告未建立全日制用工关系,无须签订劳动合同,也不需缴纳社保费,故不同意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及缴纳社保费。
第三人提请公司员工任某某、杨某到庭作证。
任某某称,其系某某公司员工,曾是被告的工作指导。2010年4月,公司新进员工已经转正,被告对此产生不满情绪,为此其与被告进行了沟通,希望被告好好工作。被告遂要求与领导进行沟通。嗣后,听被告说不干了。
杨某称,其系某某公司市场策划部门的流通发行部的经理,被告曾是其下属。2010年4月,其听说被告对新进员工已经转正之事表示不满,遂要求任某某与被告进行谈话。她们谈话之后,被告情绪激动,根本不能再进行工作,其遂又与被告谈话沟通,期间被告表示出种种不满,之后便提出不干了,要求结帐。
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入职第三人处,担任热线接待,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按10元/小时计算。被告任职期间,每天的工作时间在7小时-12小时之间。第三人于每月23日左右向员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被告持孙某及蔡某的银行卡各一张。第三人向被告支付2009年9月24日-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月工资分别为:295元、1,285元、1,885元、1,960元、1,960元、1,920元、1,920元;第三人向蔡某支付2010年2月、3月的工资分别为:200元、1,290元。被告2009年10月-2010年3月期间的月均工资为2,070元。
2010年4月1日-4月15日,被告共工作77小时。4月16日被告到岗上班后不久,即离开第三人及原告处。4月21日,第三人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4月份的工资。
被告任职期间,用人单位未予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予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告与第三人系由同一个股东投资而成立,两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YEW(谭某),公司均注册在本市X路某号南侧,并在同一场所办公经营,原告从事国内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并提供广告、婚庆、投资等咨询及承办各类礼仪活动;第三人从事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及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两者系关联企业。
原告提供的证据“工资明细”载明,任某某、杨某系第三人处的员工。
孙某(申请人)于2010年5月17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某公司(被申请人)自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4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合同工资26,600元、解约赔偿金3,800元,补缴2009年9月24日-2010年4月16日的社会保险费。该委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10月-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5,688.60元(包括个人部分1,303.8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合同工资11,600.40元、解约赔偿金3,800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均为从事广告业务的企业,且在同一场所办公,又受同一个法定代表人领导,被告作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混淆实际用人单位则情有可原。原告及第三人本身是关联企业,且两家企业均承认聘用被告工作,因此,无论是原告还是第三人,都应当对被告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时第三人确认被告系由其招聘,并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故第三人应当承担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
原告及第三人均称,被告系非全日制员工,因此,企业不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此,两家企业均应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其用工形式是在同一企业的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被告提供的报酬受领书及第三人每月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均可证实,被告每天的工作时间都远远大于4小时。且第三人也称,被告的工作时间要看具体的工作安排,也就是说,被告根本不能自由支配自己工作4小时之后的时间。再,第三人按月与被告结算工资,这与非全日制用工的支付形式也不同。因此,从第三人对被告的用工看,完全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因此,原告及第三人关于与被告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与用人单位第三人建立的是标准形式的劳动关系。
第三人未予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则应依法向被告支付2009年10月24日至2010年4月16日期间未签约的双倍工资;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裁决的金额低于被告应得金额,被告对此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同时应为被告补缴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第三人拒绝支付未签约的双倍工资及不同意补缴社保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主张系被告申请离职,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人一(任某某)称被告并未向其提出辞职,系在被告与领导谈话之后,其才听被告说“不干了”。首先,证人一并未听见被告向领导作出辞职的表示;其次,证人一是在事后听被告说不干了,证人并不了解是因为被告直接向领导提出辞职而再向证人陈述“不干了”,还是领导让被告“别干了”之后,被告再向证人表述“不干了”,证人一对此并不了解,故任某某的证言并不能证实系被告申请辞职的事实。证人二(杨某)称被告与其沟通时表示出种种不满,并提出辞职。对于证人二某证言,本院认为,她是第三人的在职员工,且系业务骨干,双方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补强,仅有杨某一人的证言,尚不足以为证。本院对证人所述系被告申请辞职一节不予采信。第三人没有证据证实系被告申请离职,故第三人应当向被告支付解约赔偿金。被告在第三人处工作已近8个月,故第三人应当向被告支付2个月的工资作为解约赔偿金。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申请仲裁时主张的赔偿金金额低于被告应得的金额,仲裁委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亦予确认。
关于孙某与蔡某,第三人确认以孙某的名义向孙某与蔡某支付工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两人的工资即为孙某的工资收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某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孙某与某某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孙某2009年10月24日至2010年4月16日期间未签合同工资差额人民币11,600.40元;
三、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孙某解约赔偿金人民币3,800元;
四、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黄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孙某补缴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5,688.60元(其中孙某个人应承担人民币1,303.80元);
五、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公司交付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303.80元;
六、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判决某某公司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靖宇
书记员程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