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宏远、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1月16日,被告找原告借款2万元,并用房产证作抵押,约定用期到2007年2月10日,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欠原告x元不错,被告愿意偿还,但不应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现金贰万元整(x)。以房产作为抵押,用期到2007年2月10日,借款人王某,2007年元月X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并从借款期满之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欠款两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远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