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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张某之间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永先,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出生年月(略),北京盛烨金属加工厂业主,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出生年月(略),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某与泰和通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张某为泰和通公司加工卫生间地梁,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30日至2009年8月12日,价款计x元。合同签订后,张某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泰和通公司支付部分价款,尚欠x元未付。后经张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泰和通公司给付张某价款x元;2、泰和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泰和通公司在一审中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张某与泰和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张某为泰和通公司加工卫生间地梁,供货时间为自2009年7月30日至2009年8月12日计13天,价款计x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0年12月20日,泰和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北京福乐远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乐公司)价款x元未付。2011年7月1日,福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泰和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的欠款,实际为北京盛烨金属加工厂(张某为业主)与泰和通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加工合同的余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泰和通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某与泰和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张某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泰和通公司拖欠部分价款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张某要求泰和通公司支付价款x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泰和通公司给付张某价款八万零五百一十三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泰和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泰和通公司与张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而与张某的工作单位北京盛烨金属加工厂确实存在加工地梁的业务,但泰和通公司已付清了全部款项。综上,泰和通公司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针对泰和通公司的上诉意见,张某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另查明,泰和通公司认可其与福乐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供的合同、还款计划、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7月30日,北京盛烨金属加工厂与泰和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现张某作为北京盛烨金属加工厂的业主,起诉要求泰和通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泰和通公司认可其与北京盛烨金属加工厂存在加工地梁的业务,因此,泰和通公司关于其与张某存在任何经济往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12月20日泰和通公司给福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福乐公司价款x元未付,2011年7月1日,福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泰和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的欠款,实际为北京盛烨金属加工厂(张某为业主)与泰和通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加工合同的余款。泰和通公司亦认可其与福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因此,应当认定泰和通公司欠张某x元未付,故对于张某要求泰和通公司支付价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泰和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零六元,由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到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一十二元八角三分,由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李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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