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和抢劫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其参与作案都是被同案曹敏威胁逼迫才参加的。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1、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曹敏、张龙权、张国军(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9年6月30日乘租来的汽车在柳州市寻找可盗窃的汽车未果,于是曹敏、张龙权、张国军先回曹敏在柳州市柳南区X路康华小区租的房子,由被告人李某某一人于当日2时许,在上述小区内天鸿市场X号铺面前,用工具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杨东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车牌号为桂x的五菱牌汽车盗走,尔后告知曹敏等人,接着被告人李某某与张国军立即将盗来的上述汽车开到广西柳城县X镇。当日早上,曹敏、张龙权开上述租来的汽车赶到东泉镇,由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车销赃给“杨八千”,赃款已由上述四人分赃挥霍。
2、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曹敏、张龙权、张国军经预谋后,乘租来的汽车,于2009年7月16日凌晨,在柳州市柳北区X路X巷X栋前花圃旁,由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工具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杨铭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车牌号为桂x的五菱牌汽车盗走,由李某某开到广西柳城县X镇销赃给“杨八千”,赃款已分赃挥霍。
3、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曹敏、张龙权、张国军经预谋后,乘租来的汽车,于2009年7月30日2时许,在柳州市柳北区X路X号袜厂宿舍X栋X单元楼梯口旁,由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工具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李某坤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80元,车牌号为桂x的凌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尔后销赃,赃款用于租车、汽油等费用。
4、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曹敏、张龙权、张国军经预谋后,乘租来的汽车,于2009年7月31日2时许,在柳州市鱼峰区X路一区临时X号房门前,由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工具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钟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车牌号为桂x的五菱牌汽车盗走,尔后交给曹敏销赃,赃款已分赃挥霍。
5、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曹敏、张龙权、张国军经预谋后,乘租来的汽车,于2009年8月4日2时许,在柳州市X路白云批发市场西区X号门面前,由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工具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胡柳刚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950元,车牌号为桂x的五菱牌汽车盗走,由被告人李某某将盗来的上述汽车开到广西柳城县X镇销赃给“杨八千”,赃款已分赃挥霍。
6、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曹敏、张龙权、张国军经预谋后,乘租来的越野汽车,于2009年8月5日1时许,在柳州市X路长塘镇X村屯X号桂兴汽配门面前,由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工具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阳靓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车牌号为桂x的五菱牌汽车盗走,尔后开到广西柳城县X镇,由被告人李某某销赃给“杨八千”,赃款已分赃挥霍。
7、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国军经预谋后,乘租来的汽车,于2009年8月8日2时许,在柳州市X路X号X栋东面封山头旁,由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工具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卢尚宽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车牌号为桂x的松花江牌面包车盗走,由李某某联系“杨八千”后,由张国军销赃,赃款已分赃挥霍。
8、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曹敏、张龙权、张国军经预谋后,乘租来的汽车,于2009年8月12日2时许,在柳州市柳东新区X巷X号门前,由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工具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韦成海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车牌号为桂x的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盗走。由被告人李某某开到广西柳城县X镇销赃给“杨八千”,赃款已分赃挥霍。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二、抢劫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曹敏、张龙权、张国军、温科(在逃)经预谋后,乘曹敏开租来的雪佛兰汽车,于2009年7月16日凌晨,在本市柳北区X路X村X组X号门前路上,被告人李某某与张龙权、温科、张国军持刀下车,追上并分别围住过路的被害人曾巧莹和王成良,持刀威胁并对二被害人进行搜身。李某某从曾巧莹手上抢走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和价值人民币140元的普天牌大灵通一台)。其他人从曾巧莹脖子上抢走白金项链一条;从王成良身上抢走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近100元)及王成良当时掉在地上的价值人民币1070元的索爱牌手机一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8起,盗窃数额人民币x元;抢劫作案一起,抢劫数额人民币23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因与同伙发生矛盾,于2009年9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上述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东、杨铭威、李某坤、钟斌、胡柳刚、阳靓、卢尚宽、韦成海、曾巧莹、王成良的报案陈述材料、同案张龙权、曹敏的供述、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辩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和抢劫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是被曹敏威胁逼迫才参与作案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25年9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兴
人民陪审员曾兴德
人民陪审员吕哲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俊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