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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2日刑满释放。此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道县看守所。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1)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以来,被告人周某伙同文某(X年X月X日出生)携带老虎钳、起某等作案工具,盗窃通信电缆线6起。盗窃后二人将电缆线的绝缘体烧掉,剥出里面的铜芯线由周某卖给吴某某,所得赃款二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窃电缆线总价值人民币46,17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2月底,被告人周某伙同文某在道县XX渡至XX坪路段盗窃规格分别为x.4MM、x.4MM的通信电缆线各300M。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000元。

2、2011年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文某在道县XX至XX路段盗窃规格为x.4MM的通信电缆线2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920元。

3、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周某在道县XX水泥厂路段盗窃规格为x.4MM的通信电缆线1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28元。

4、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周某伙同文某在道县XX至XX路段(铁路边)盗窃规格分别为x.4MM、x.4MM、x.4MM的通信电缆线各130M。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850元。

5、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周某伙同文某在道县XX至XX路段盗窃规格为x.4MM的通信电缆线200M。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180元。

6、2010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文某在XXX路至XX公寓路段盗窃规格为x.4MM的通信电缆线110M。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1,000元。当日下午4时许,周某与文某将盗得的电缆线烧皮后运回租住房时,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收缴电缆铜线126.5KG。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0年1月22日下午4时被查获时趁机逃脱,于同月24日在道县XX商业广场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周某于2009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2日刑满释放(系未满18周某以前犯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证某证某

(1)证某陈某的证某,证某2010年12月30日,道县XX渡至XX坪路段被人盗割规格分别为x.4MM、x.4MM的通信电缆线各300M。

(2)证某周某某的证某,证某2011年1月2日道县XX至XX路段(高速公路桥下)被人盗割通信电缆线约200米。

(3)证某陈某的证某,证某2011年1月12日道县XX水泥厂至XX路段被人盗割通信电缆线1米。

(4)证某杨某某的证某,证某2011年1月14日道县X村路段被人盗割规格分别为x.4MM、x.4MM、x.4MM的通信电缆线各130米。

(5)证某周某某的证某,证某2011年1月19日道县XX至XX路段(XXX村X路段)被人盗割通信电缆线200米。

(6)证某陈某、张某某的证某,证某2011年1月22日上午9时发现道县XXX路XX厂路段被人盗割通信电缆线约110米。

(7)证某廖某某的证某,证某2011年1月22日下午,周某、文某抬了二袋东西到租住房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查获并从袋子里搜出铜线、起某、钳子等物。

2、同案人文某的供述,证某他与周某盗窃六次电缆线的时间、地某、数量及销赃、分赃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证某周某、文某每次盗窃电缆线的具体位置及现场基本情况。

4、价值鉴定结论,证某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46,178元。

5、物证某片,证某被告人周某作案用的老虎钳、起某、剪刀等作案工具及部分被盗电缆铜线的外观形状。

6、书证

(1)抓获情况说明,证某2011年1月22日下午4时许,周某与文某抬已烧皮的电缆铜线到道县XX大酒店后面的租住房时,被当场抓获后逃脱,于同月24日在道县XX商业广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某从周某的租住房内搜出作案工具及部分被盗的电缆铜线,并依法扣押。

(3)(2009)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某周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5日被判刑,且系未满18周某以前的前科劣迹。

(4)户籍证某,证某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此次犯罪已成年。

7、被告人周某对购买作案工具与文某盗窃六次电缆线的时间、地某、数量及烧电缆线皮取出铜线销赃的事实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用通信电缆线6次,价值46,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某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与文某在道县X路段盗割电缆线430米的事实仅有同案人文某的证某证某周某参与了该次盗窃,无其他证某佐证,公诉机关指控周某参与该次盗窃证某不足,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周某不服,以“没有参与盗窃电缆线,只是收购文某盗窃的铜线,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周某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用通信电缆线6次,价值46,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周某购买作案工具、实施了剪线、烧皮取铜线销赃的行为,起某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上诉提出“没有参与盗窃电缆线,只是收购文某盗窃的铜线,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周某参与了上述六次盗窃通信电缆线的事实,有同案人文某的证某予以证某,其本人在公安机关亦有供述,且供述每次盗窃的时间、地某、数量与证某证某、同案人文某的证某相互吻合,根据盗窃电缆线的价值,原审量刑适当,并未过重,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新民审判员龙国明

审判员欧贤志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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