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女,生于1969年。
被告牛某,男,生于1968年。
原告樊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1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牛某创。二人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于1998年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牛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其身某、家庭成员状况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牛某创当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已外出十多年未归,未对子女履行过抚养义务等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平禹煤电公司一矿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离矿十多年无音讯等情,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本案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1993年1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牛某创。因性格不合,二人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于1998年外出至今未归。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情。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否支持当视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定。本案中被告长年外出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其子牛某创并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牛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牛某创由原告樊某直接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樊某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人民陪审员:张东波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