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瑞霞,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申瑞霞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申瑞霞于2009年11月11日诉之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撤回对姚志刚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国,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被告人保周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瑞霞诉称:2009年10月31日15时,姚志刚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宛城区X镇X街,将原告撞伤,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周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4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交警支队认定豫x号车驾驶员姚志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2、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出院证明及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治疗情况及两人护理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5份,计款x.4元。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
4、交通费票据45张,计款450元。以注明交通费用。
5、原告工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工资为1845.6元,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
6、护理证明书及潘X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护理人为潘铁和潘克,护理费应按二人的工资标准计算。
7、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损伤为伤残十级。
8、鉴定费发票一张,计款750元。以证明原告鉴定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2、被告已在人保周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应由人保周某支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已经预支了医疗费700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为自己所有豫x号车,在人保周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人保周某支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项目不应支持。2、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不应负担。3、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人保周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人保周某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举证1,被告王某某、人保周某支公司无异议;原告举证2,被告王某某无异议,但是认为诊断证明中“卧床休息三个月”超出了医院的诊断范围。人保周某支公司对诊断证明、出院证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可能卧床休息三个月,需要两人陪护,住院证中的医生与病历中的医生不是同一人。对病历无异议;原告举证3,被告王某某对医院的医疗费无异议,外购药物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不应该有此情况。人保周某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医院票据应有用药清单,其他用药应有处方和门诊病历;原告举证4,被告王某某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人保周某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以公交车价计算;原告举证5,被告王某某、人保周某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单位应出具工资表,盖章应为单位,不是办公室;原告举证6,被告王某某、人保周某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做证,潘铁的工资应有工资表;原告举证7、8,被告王某某、人保周某支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是无效的。
原告申瑞霞、被告人保周某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1,被告王某某、人保周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2,被告人保周某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举证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3,被告王某某对医院的医疗费无异议,被告人保周某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其他票据本院在判决部分予以评析;原告举证4,被告王某某、人保周某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举证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在判决部分予以评析;原告举证5、6,被告王某某、人保周某支公司有异议,本院在判决部分予以评析;原告举证7、8,被告王某某、人保周某支公司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举证7、8予以认定。
原告申瑞霞、被告人保周某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王某某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31日15时,姚志刚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宛城区X镇X街,将横穿公路的原告申瑞霞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骨盆粉碎性骨折;2、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头皮挫伤。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潘铁和潘克护理。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1元。2009年11月10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瑞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5月5日,原告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伤残鉴定,2010年5月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为伤残十级。
另查明,2009年3月29日,王某某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周某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至2010年3月28日止。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行驶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申瑞霞受伤。对本次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姚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申瑞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姚志刚系被告王某某的雇佣人员,故原告申瑞霞的损伤后果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人保周某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周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依法律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人保周某支公司办理了办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被告人保周某支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所雇佣司机姚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申瑞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周某支公司所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责任的份额应为70%。三、原告申瑞霞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x.1元。原告其他购药费用,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次损伤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误工收入,以每天2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8天,误工费应为470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以每天25元计算,医嘱为2人护理,原告住院71天,护理费应为3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30元;5、交通费,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71天,营养费应为710元。7、伤残补助费,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伤残补助费应为x.12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的过错程度,以x元为宜。上述费用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700元,合计x.22元。被告人保周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申瑞霞医疗费为x元,赔偿原告申瑞霞其他损失x.12元。被告人保周某支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瑞霞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7759.10元的70%,即5431.37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700元,可以另行与人保周某支公司协商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申瑞霞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x.1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申瑞霞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431.37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含保全费1400元),鉴定费750元,原告负担91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兴
审判员李永勤
人民陪审员惠大山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