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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樊某某、严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素萍,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又名严X)。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樊某某、严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樊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严某海、刘某甲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2月6日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窦某某,被上诉人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素萍,被上诉人严某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某海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着半坡店乡文苑书店,2009年12月份前由严某海进行管理,之后由刘某甲进行管理。2008年7月4日,严某海从樊某某处借款共计x元,并约定利息一分、期限一年;严某海出具欠条三份,同时加盖了半坡店乡文苑书店的印章。借款到期后,经樊某某催要,刘某甲、严某海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7月4日,严某海从樊某某处借款共计x元,有其出具的三份欠条和双方陈述可以证实,该借款发生在严某海与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加盖有二人经营的半坡店乡文苑书店的印章,故该借款应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甲辩称该借款不存在、即使存在也未用于书店经营、可能系严某海伪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故樊某某诉请刘某甲、严某海偿还借款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严某海、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樊某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严某海、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上诉称:刘某甲根本不认识樊某某,原审判决将该笔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樊某某辩称:严某海借款用于书店经营,该书店用于夫妻生活,故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判。

严某海辩称:从盖房到进货,债务达30余万元。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偿还借款。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严某海从樊某某处借款共计x元事实清楚,有严某海出具的三份欠条证实。该借款发生在严某海与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借款应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甲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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