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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杨XX(另案处理)二人在东岗镇北木井至东岗路段上,采用搜身的方法对北木井村常XX等五人实施抢劫,共抢劫现金457元。案发后,杨XX的亲属代退交赃款300元;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代退交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XX等人的陈述、证人杨XX等人的证言、退赃笔录、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郭某某的户籍证明、上户时的原始登记、林州市东岗下寨学校出具的“河南省六至十七周岁人口受教育情况登记表”,均显示郭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5月7日,虽然证人付XX、石XX、郭XX均证实郭某某出生于1991年5月7日是农历,但该三人的证言并不能推翻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故应以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素平

审判员常荣英

人民陪审员李玲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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