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县支行,住所地:温县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68年10月出生。
被告吕某某,男,1979年2月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1966年4月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县支行诉被告王某某、吕某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吕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6日,被告王某某,由被告吕某某、郑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从2009年9月6日至2010年9月6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将款项发放给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在前三个月及时偿还了借款利息,2010年1月6日,按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应偿还第一个月等额本息到期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现被告王某某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应从2009年12月7日开始计算。被告王某某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吕某某、郑某某对此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吕某某、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吕某某、郑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2.原告贷款放款单一份;3.贷款借据一份;4.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吕某某、郑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担保的借款x元未归还,只将借款利息清至2009年12月6日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吕某某、郑某某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某某现金x元,由被告吕某某、郑某某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9年9月6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的50%罚息,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借款x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王某某只归还了2009年12月6日之前的3个月利息,未按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逐月等额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王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任务。因此,双方形成纠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依法冻结了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的存款5301.7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吕某某、郑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王某某未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连带担保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被告违约后,原告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县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罚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50%支付,从2010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吕某某、郑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0元,邮寄费80元,诉讼保全费74元,合计145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文法
审判员王某元
审判员张静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何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