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1985年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出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未同居生活,被告即回台湾,原告未前往台湾探亲,现已与被告分居四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提供了结婚证一本,内容为2006年3月1日原、被告经登记结婚。该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了证人××、××的证言,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分居已四年,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薛云菲
审判员张小连
审判员林敏剑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小洋
书记员张芳
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