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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朱建国(已判刑)共谋用租来的小汽车作抵押向他人借钱而骗取他人钱财,遂于2006年9月30日,在柳州市路舟汽车租赁行租得桂BE—X号柳产雪佛兰小轿车一辆,然后伪造以刘某某为该车车主的行驶证、以朱建国充当担保人,于2006年11月5日11时,在柳州市X路X号农贸公司大院停车场内,用该车作抵押向被害人何大志借款,骗得何大志人民币x元。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朱建国又以有急事要向何大志借用该车为由,把该车骗出还给了租车行。二人所骗得的x元人民币已被挥霍。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大志的报案陈述材料、同案人朱建国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范某某的证言、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08)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继洪

人民陪审员吕哲

人民陪审员凌丽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曾俊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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