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彦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彦、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7日21时许,许昌县X乡X村民岳留献报警称被本村村民王某甲殴打,许昌县公安局小召乡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民警郝世宇、罗武军带领巡防队员王某乙出警到被告人王某甲家传唤王某甲时,被告人王某甲拒不听传唤,并伙同被告人王某彦将出警民警罗武军、巡防队员王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罗武军、王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彦、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武军、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彦、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