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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景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陶某乙、陶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即上述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自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汤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驻市人寿财险公司)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市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被上诉人陶某乙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自伟,原审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彦东,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为市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陶某乙、陶某丙、张某某、焦某某分别系陶某堂之子、之女、之妻、之母,田某某系豫x号客车的车主,市运总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驻市人寿财险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的承保人。2009年11月15日17时30分,陶某堂乘坐的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沿郑尧高速公路向北行驶至该公路X公里+80米处时发生侧翻,导致陶某堂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胡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2009年9月18日,田某某将该车向驻市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每位乘客事故赔偿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不低于5%。另查明,原告焦某某有四个子女。此外,陶某堂生前与原告陶某乙、陶某丙、张某某长期在泌阳县城区居住。田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因陶某堂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x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x元,即x元/年x20元;(2)丧葬费x元,即x元/年÷12个月x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陶某乙的抚养费为8837元/年x1年÷2人=4418元,陶某丙的抚养费为8837元/年÷12个月×48个月÷2人=x元,焦某某的抚养费为3044元/年×11年÷4人=8371元;(4)住宿费800元;(5)交通费4000元,事故发生于郑州,到泌阳较远,且运尸费用较高,故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已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所确认,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胡某某系田某某的雇用人员且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责任对外应由其雇主田某某承担,因胡某某有重大过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胡某某应与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市运总公司是田某某车辆的挂靠单位,与田某某是合作经营关系,也是该车运营的共同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律原则,市运总公司应与田某某、胡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鉴于原告不要求胡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田某某与市运总公司仅应连带承担与胡某某共同责任中的三分之二的责任份额,且对胡某某应承担的三分之一的责任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四)陶某堂的死亡,不仅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而且给其造成巨大精神创伤,原告失去亲人的痛苦可以理解,但由于胡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五)驻市人寿财险公司是豫x号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承保公司,该公司同意在该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由于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原告合法权益得到更加充分、及时地实现,应予支持,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其责任份额和其它情况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陶某乙、陶某丙、张某某、焦某某财产损失x元[即赔偿限额x元x(1一免赔率5%)],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退付被告田某某超额支付给原告陶某乙、陶某丙、张某某、焦某某的x元(即x元减去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应由被告田某某赔付的x元),其余x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直按赔付给原告陶某乙、陶某丙、张某某、焦某某。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二、被告田某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陶某乙、陶某丙、张某某、焦某某x元(即总额x元扣除前项x元后的剩余部分的三分之二),鉴于被告田某某已支付的数额超出x元,被告田某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不再向原告陶某乙、陶某丙、张某某、焦某某赔付。三、驳回原告陶某乙、陶某丙、张某某、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0元,原告陶某乙、陶某丙、张某某、焦某某负担1380元,被告田某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连带负担5600元。

宣判后,驻市人寿财险公司不服,以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不当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受害人陶某堂乘坐原审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发生侧翻,导致陶某堂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系原审被告田某某的雇用人员且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外应由其雇主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市运总公司是田某某的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田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田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客车向上诉人驻市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时,驻市人寿财险公司理应在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陶某堂生前和被上诉人陶某乙、陶某丙、张某某长期在泌阳县城区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认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驻市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900元,由驻市人寿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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