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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与彩虹集团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碑林科技产业管理办公室、西安东新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纠纷管辖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局,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皇某某,碑林区建设局局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碑林区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彩虹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碑林科技产业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东新世纪广场X层。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原审第三人:西安东新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X路X号x。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因与彩虹集团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碑林科技产业管理办公室、西安东新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纠纷管辖权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彩虹集团公司起诉称,1995年,原告下属的陕西彩通电子有限公司从西安东新物业开发建设公司购买了位于火炬路X路东南角名为东新综合楼的房产一处。2005年,因城市改造需要列入拆迁范围,并于2006年5月27日对该房产实施了拆除,但至今拆迁补偿款分文未付。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费人民币400万元,损失x元;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前述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3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当事人均在本辖区内,且本案诉讼标的未超过800万元的受案标准,本案应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彩虹集团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其标的超过300万元,故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局上诉称:本案依据所涉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应当由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动产属地管辖原则亦应当由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彩虹集团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本案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根据陕高法[2008]X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高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规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和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对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存才

代理审判员刘伟夫

代理审判员来玲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仵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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