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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焦某,男,成年人。

原告吴某与被告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0年11月23日,被告买我玉米34650斤,折款为33610.5元。被告将玉米拉走后,给我书写欠某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一部分后,余额14000元被告至今拖欠某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欠某14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某购买原告吴某玉米34650斤,并于2010年11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某一份,载明:今收到吴某玉米34650斤,合计33610.5元,欠某人焦某,2010.11.2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部分欠某,并对剩余14000元欠某重新书写欠某一份,载明:今焦某欠某某玉米尾款合计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欠某人:焦某2011年12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拖欠某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收购原告玉米,理应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拖欠某告玉米款至今,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玉米款14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伦祥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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