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姚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姚某某撤回上诉。
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陈建国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