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王志林,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31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8732元,并承诺在2009年9月6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某某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清上述欠款及利息1000元。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的起诉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8732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捌仟柒佰叁拾贰元整(8732元),于2009年9月6日前归还”。借款人落款处有孙某某的签名。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之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87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庆国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陈峻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