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鹤壁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鹤壁市石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张某乙、张某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8月25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陈某、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三次开庭,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1月18日,我的长子张××在鹤壁市同发联办煤业有限公司井下工作时死亡,该公司补偿工亡款x元,三被告领取后拒不给付我应得部分,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我工亡补偿款x元。
被告陈某、张某乙、张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状中的意见,其诉讼无事实依据和理由,赔偿协议只针对三被告,没有针对原告,同发煤矿赔偿的x元不应给原告分割。被告张某乙辩称同发煤矿只赔偿了x元。
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应得份额的工亡补偿款x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患有脑梗塞疾病;
2、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与张××系父子关系;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和调查收集的证据:
1、本院调取(2011)山民初字第X号卷中证据,该证据由鹤壁市同发联办煤业有限公司提交,即2009年11月23日,被告陈某、张某乙、张某丙与鹤壁市同发联办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1份;
2、鹤壁市X区分局石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
3、2011年8月3日,本院调查吕××制作的笔录1份;
4、2011年8月3日,本院调查鹤壁市同发联办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覃××所制作的笔录1份;
5、2011年9月20日,本院调查鹤壁市同发联办煤业有限公司原机电矿长任××所制作的笔录1份;
6、鹤壁市同发联办煤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
7、鹤壁市同发联办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1套3份;
8、鹤壁市同发联办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对本院调取、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认为超过举证时效。对本院调取、收集的证据,三被告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协议上未写“同发煤矿”字样,只有甲方,不显示乙方是谁,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来源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明二被告领取x元,不予认可,只领了x元,没领x元,至于陈某是否领取了不清楚,覃××、任××的身份应有单位出具证明,赔偿协议是针对三被告的,没有对原告。对证据6、7无异议,但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过期了。对证据8认为张某乙、张某丙没有领到这钱。被告陈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能证明其患有脑梗塞疾病的事实,但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联系,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2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张××系父子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1、3、4、5、8能相互印证地证明,2009年11月18日,张××在鹤壁市同发联办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时因工死亡,该公司与三被告达成协议,分两次支付三被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保险金等共计x元的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收集的证据6、7来源合法,能够证明鹤壁市同发联办煤业有限公司名称的变更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8日,张××在鹤壁市同发联办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时死亡,同年1月23日该公司与被告陈某、张某乙、张某丙达成协议,分两次支付三被告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各种费用的工亡款共计x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其应得份额的工亡补偿款x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系张××之父,被告陈某系张××之妻,被告张某乙系张××之长子,被告张某丙系张××之次子。
鹤壁市同发联办煤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经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鹤壁市同发联办煤业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工亡赔偿金是指劳动者因公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总和,应由其直系亲属所共同享有,案由以“共有纠纷”较为妥当,即:也就是涉及工亡赔偿金的问题,工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余生可能创造的财富的补偿,其本质不是精神抚慰金,应当理解为死者的遗产,这种理解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相符。因此,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配较为适宜。本案中,张××因公死亡,鹤壁市同发联办煤业有限公司补偿其工亡款x元,事实清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扣除丧葬补偿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参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规定,原告张某甲年龄82岁,属于供养对象,被告陈某年龄51岁,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已属成年,均不属于供养亲属的范围。丧葬补助金应为9216(2008年鹤壁市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1536元×6个月);原告张某甲的抚恤金为x元,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5年计算(2008年鹤壁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36×30%×5年),余额x元,应由原告张某甲、被告陈某、张某乙、张某丙平均进行分配,每人应得份额为x元,综上,原告张某甲应得到抚恤金及工亡赔偿款x元,原告张某甲只要求三被告给付工亡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被告辩称,赔偿协议是针对三被告的,没有对原告,不应有原告进行分割的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规定,原告张某甲系张××的父亲,属于其供养亲属,张某甲要求分割工亡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三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因张××因公死亡应得的工亡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某、张某乙、张某丙负担(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勇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利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