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19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五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以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本村村民朱家先家屋后,将卧室后窗户打开,用竹竿将顾某某(朱家先女婿)一件羽绒服挑到窗外盗走,被盗窃的羽绒服口袋里有人民币3230元。被告人王某甲发现失主已向警方报案遂于1月26日傍晚将其盗窃的羽绒服、人民币送回朱家先家。经价格鉴定,被盗羽绒服价值580元。
2012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拍照,五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归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被告人退赃凭据及被害人出具的领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8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出全部赃款、赃物,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菊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