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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亢XX诉被告陈XX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亢XX,女,1985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嵩县X乡X村前东组。

被告陈XX,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1月25日、29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亢XX及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嘴、打架,感情已破裂,要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儿子陈志浩由原告抚养。3、原告婚前财产由原告带走。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答辩:原被告双方平时关系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8月婚生一男孩陈志浩。2010年初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后原告以双方矛盾激化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法庭上被告表示夫妻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自己有错误可以改正,请求法庭给其一次机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能诚恳向原告道歉,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亢XX与被告陈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英杰

审判员王君亮

审判员王海拴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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