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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冯XX、李XX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一九五六年十一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嵩县X乡X村半坡安组。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一九五四年四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汤帆,河南民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冯XX,又名冯X,男,一九七一年三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嵩县X乡X村。

被告李XX,男,一九六九年一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嵩县X乡X村半坡安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一九七零年十一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李XX之弟。

原告李XX诉被告冯XX、李XX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被告冯XX、被告李XX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3日下午,被告冯XX的雇员驾驶挖掘机给被告李XX家平整宅基时致原告受伤。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x元。

被告冯XX辩称:我的挖掘机在给被告李XX家平整宅基时出的事故,且原告不顾阻拦强行通过。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李XX辩称:我是有偿使用被告冯XX的挖掘机,且原告不顾阻拦强行通过。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下午,被告冯XX的雇员驾驶挖掘机给被告李XX家平整宅基时,原告路过此地被挖掘机挖出的土等物致伤。当即,原告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x.58元。原告的伤,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其它损失为:误工费1883.30元(43×x÷365)、护理费1883.30元(43×x÷36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50元(43×3.5)、营养费215元(43×5)、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0元(3388.47×1×20%÷2)、残疾赔偿金x.80元(4806.95×20%×2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4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28元。此外,被告李XX有偿使用被告冯XX的挖掘机,并已给付原告288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冯XX的雇员驾驶挖掘机平整被告李XX家宅基时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致其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XX在该事故中并未过错,但从人道主义已给付原告2880元,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X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96元。

二、被告李XX补偿原告李x元。

三、不足部分原告自负。

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720元,计1770元。被告冯XX承担1327.5元,原告李XX承担442.5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英杰

审判员王君亮

审判员王海拴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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