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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海弘晨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欣泰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宁海弘晨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宁海县X乡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海欣泰工艺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住所地:宁海县X街道XXX。

法定代表人:麻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海弘晨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欣泰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1)年甬宁保字第201-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x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份起,原、被告之间发生板材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x元的板材,并向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之后,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退还原告价值200元的板材两张,尚欠货款x元,被告至今未某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举证如下:

1、送货单6份及增值税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

货价值x元的事实。

2、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宁海县国家税务局调取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号码为(略)和(略)的认证情况,宁海县国家税务局证明该二份发票均已认证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某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证明原、

被告之间发生板材买卖业务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至今未某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欣泰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弘晨木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25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2.5元,保全费664元,合计1366.5元,由被告宁海欣泰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仇华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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