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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桐乡市新天虹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虹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正一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桐乡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4)。住所地:桐乡X乡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子铭,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3)。住所地:宁海县X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小云,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桐乡市新天虹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虹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正一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理。被告正一公司于同年4月20日对原告新天虹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某审理。由于案情较为复杂,2011年6月1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某庭。2011年8月1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子铭,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天虹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起建立线缆产品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等产品,交易习惯为先送货后付款。业务关系建立后,原告均按被告的要求及时发货,至2009年10月23日止,已发货物累计货款为人民币(略).24元,其中x.84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x.4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8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一公司答辩称:双方存在电线买卖业务属实,但交易习惯为先付款后交货,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9月2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元,但被告仅收到原告价值x.84元的货物,原告尚有价值x.16元的货物未向被告提供。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提供价值x.16元的货物,但原告至今为止未履行供货义务,也未将被告多付的货款返还被告。据此,正一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新天虹公司立即返还反诉原告正一公司多付的货款x.16元。

反诉被告新天虹公司答辩称:除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x.84元的货物外,新天虹公司还另行向正一公司提供了价值x.4元的货物,但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新天虹公司先发货,正一公司后付款,不存在正一公司多付货款的情形,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正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天虹公司举证如下:

1.增值税发票20份及其项下的发货清单64份,拟证明新天虹公司向正一公司供应了价值x.84元的货物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2.出库单8份、送货单13份,拟证明除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x.84元的货物外,新天虹公司还向正一公司提供了价值x.4元货物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正一公司举证如下:

付款凭证17份,拟证明正一公司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9月2日止,先后17次共向新天虹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事实。

正一公司对新天虹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新天虹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新天虹公司提供的证据2,正一公司认为出库单、送货单均没有该公司人员签章,系新天虹公司的单方证据,且新天虹公司系在正一公司提起反诉后才向法院提交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该8份出库单和该13份送货单项下的货物,正一公司均没有收到过。

新天虹公司对正一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除2007年2月13日的付款凭证项下的x元货款没有收到外,其余16份付款凭证均无异议。

本院对新天虹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1,正一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20份增值税发票及其项下的64份发货清单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2,系单方证据,因正一公司不予认可,新天虹公司对证据如何能证明正一公司已收到出库单、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又不能作出合某解释,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对正一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2007年2月13的付款凭证为宁波市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记载的汇款人为正一公司,收款人为新天虹公司,并记载了收款人帐号、开户银行、转账金额,加盖了宁波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的转讫章,从举证责任而言,正一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新天虹公司辩称未收到该凭证项下的货款,但对此又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新天虹公司的质证意见难以成立;其余16份付款凭证新天虹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正一公司提供的17份付款凭证的证明效力均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情况和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新天虹公司与正一公司自2006年起建立买卖业务关系,由正一公司向新天虹公司购买电线。2006年8月24日,新天虹公司向正一公司开具了金额为x.8元的增值税发票1份,正一公司已收到该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10月23日,新天虹公司又向正一公司提供了价值x.04的货款,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19份;以上新天虹公司共向正一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份,货款共计x.84元。正一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31日向新天虹公司支付货款x元;于2007年1月17日支付x元;于2007年2月13日支付x元;于2007年6月1日支付x元;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09年9月2日止,正一公司又分13次陆某向新天虹公司支付货款共计x元;以上正一公司分17次向新天虹公司支付货款共计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新天虹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仅能证明其向正一公司提供了价值x.84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而正一公司提供的证据却能证明其已向新天虹公司支付货款x元,故新天虹公司要求正一公司支付货款x.84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另一方面,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正一公司要求新天虹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x.16元,从正一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2006年7月31日支付第一笔货款x元后,于2007年1月17日、2007年2月13日分别支付货款各x元,于2007年6月1日又支付第4笔货款x元,至2007年6月1日止已分4笔共付货款x元;而就新天虹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而言,新天虹公司于2006年8月24日第一次向正一公司开具x.8元的增值税发票后,此后一直没有向正一公司发货,直至2007年6月1日才恢复发货,所发货物货款为x.5元,建立业务起至2007年6月1日止所发货物货款仅为x.3元,发货与收款存在着较大的反差。就一般情况而言,买方在交易中往往处于主动地位,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某,对交易习惯又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先交货后付款较为符合某易习惯。就本案而言,如新天虹公司2006年8月24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至2007年6月1日前均未发货,正一公司却在新天虹公司不发货期间数次支付货款,显然有违日常生活逻辑,且从新天虹公司2007年6月1日后的发货情况来看,次数都比较频繁,间隔时间较短,与2007年6月1日前的发货情况也存在着较大的反差,不排除新天虹公司在此期间向正一公司发货却提供不出有效证据的可能。有鉴于此,正一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桐乡市新天虹线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宁海县正一铝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4513元,由桐乡市新天虹线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宁海县正一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业生

审判员应建军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朱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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