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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林某某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2%利率计算,还款时间为2008年农历8月底。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5000元)。

被告林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主张没办法一次性还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以证实其主张的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某某亦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黄某乙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基本要件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经原告主张债权,而未完全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应承担债务清偿和逾期还款的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为1172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黄某乙交纳,被告林某某应将对应负担之数在履行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包松辉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袁高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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