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法院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1)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从道县X镇,当车途经道县X村路段时,将行走在公路上的被害人何成珠、曾小青撞倒,造成被害人何成珠当场死亡及曾小青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孟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述了其于2010年11月17日17时许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在道县X村路段时将被害人何成珠、曾小青撞倒,造成一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的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曾德某、胡周某证明均证明了2010年11月17日17时许在道县X村路段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被害人何成珠及其女儿曾小青被撞倒的有关情况。
3、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孟某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况。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何成珠因交通事故致伤而死亡的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孟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事故车辆无牌照、安全系数不合格的情况。
7、被告人孟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孟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道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造成一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孟某量刑的建议,本案被告人孟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又没能赔偿好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孟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已赔偿被害人亲属24,000元,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所有经济损失。2、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造成一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上诉人孟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又没能赔偿好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孟某提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24,000元,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所有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因为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已经赔偿24,000元的事实,原判之后在较长的时间内,上诉人孟某及其亲属仍然没有赔偿被害人的迹象,因此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孟某提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上诉理由,因该情节原判已经予以考虑,故本院不再采纳该上诉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盘树高
审判员杨某清
审判员徐国贤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吴峥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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